青海省信访局
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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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健康委通过法定途径 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诉讼

适用范围:1.发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争议后,医患双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含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解的);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3.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在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过程中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4.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之间对协议的履行或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5.当事人对人事、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

方法:依法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2009年)《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精神卫生法》(2012年)《人民调解法》(2010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二、仲裁

适用范围:1.人事争议。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2.劳动关系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方法:发生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三、行政复议

适用范围:1.对省卫生健康委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2.对省卫生健康委直接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3.对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4.省政府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省卫生健康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方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1999年)《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

提醒事项:1.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2.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四、行政处理

适用范围:1.医疗事故争议处理;2.对超范围执业、无证行医、非法行医等违法违规行医行为;3.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处理。

方法: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2.对违法违规行医行为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投诉;3.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受术者本人或者受术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施术机构可以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法律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提醒事项:1.当事人既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实行县(区、行委)、市(州)、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

五、技术鉴定

适用范围: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及鉴定;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4.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方法:1.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技术鉴定机构、省(市)医学会鉴定。

2.受种者或者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市(州)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对市(州)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3.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市(州)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市(州)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4.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5.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

法律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 2002年)《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第60号2008年)《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2013年)《精神卫生法》(2012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提醒事项:1.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时,超过医疗事故鉴定有效期的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或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2.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3.职业病鉴定实行省、市(州)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实行县(区、行委)、市(州)、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

六、调解

适用范围:1.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2.医疗事故赔偿。

方法:1.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或医疗机构向本辖区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2.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人民调解法》(2010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

提醒事项: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调解;不可同时进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适用范围:获取相关卫生健康的政府信息。

方法:按照“谁制定、谁公开”的原则,向县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可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2010年)。

提醒事项:1.咨询、建议、投诉举报、质疑和反映问题等不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2.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八、信访渠道

适用范围:对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方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网络、走访等形式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2005年)《青海省信访条例》(2011年)。

提醒事项:1.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3.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九、其他事项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