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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发布日期:2016年8月10日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青海省信访条例》规定,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由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由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复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复核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第四条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信访人对申请复查、复核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
省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机构。
第六条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有亲属、血缘关系或者与复查复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复查、复核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须经复查、复核机构负责人认定批准;复查、复核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认定批准。
第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
信访人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构递交由信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经复查复核机构认可同意。
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在复查复核机构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须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查批准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申请后,除了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外,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信访事项做出的处理意见,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作出复查意见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九条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条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信访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主要事由及主张权利,申请日期及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申请材料;
(二)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原件;
(三)信访事项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复查复核机构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复查复核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并决定复查、复核的,应当书面通知信访人。
申请材料经审查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信访人补齐,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申请材料补齐之日应当视作收到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二条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15日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信访人对办理、处理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
第十三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四条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青海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机构可以依据《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青政办〔2006〕164号)规定程序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构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于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及办理、复查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复核机构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接受复查复核机构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信访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复查复核机构准许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双方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准许。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构在调查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予以维持;
(二)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意见;
4.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退回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自退回之日起30日内办结上报。
第二十一条省以下行政机关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由该复核机关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或终结。部门规章及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复核机构将其复核结果及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以同一事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对全省复查复核工作负有指导责任,及时研究解决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其他社会组织、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青海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暂行)〉的通知》(青政办〔2014〕124号)同时废止。